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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实施办法

2021-04-25 16:0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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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加强低保工作规范管理,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施低保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发挥兜底作用。

(二)低保政策与其他社会政策相衔接,提高综合效能。

(三)政府保障与社会力量参与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规范高效。

(五)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应保尽保,动态管理。

(六)公开、公平、公正、公信。

第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工作。县级民政部门是低保审批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街道)是受理和审核低保申请的责任主体。经县市区政府(管委)授权,县级民政部门可将低保审批权委托下放到乡镇(街道)实施。

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应当协助做好低保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低保管理,提供工作条件,完善资金保障机制,将低保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低保工作健康运行。

第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健全完善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为审核认定保障对象提供信息支持。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认定低保对象的基本条件包括: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程序认定为低保对象。

第七条  低保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全市居民家庭恩格尔系数、基本生活费用支出测算确定,并综合考虑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保障能力、物价变动情况及城乡统筹发展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含长期或者阶段性在外务工)的成员,具体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大学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已婚、离异或丧偶的成年子女因无房与父母长期共同居住的,或者父母因无房或生活不能自理与已婚成年子女长期共同居住的,可分户认定;未婚成年子女30周岁(含30周岁)之前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认定。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由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二)连续3年(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监狱内服刑或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内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现金和实物收入。

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总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所得到的平均数。

第十一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在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投资等机构的存款、理财产品、股票、基金、债券、保险、信托账户余额等金融资产;

(二)机动车辆(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下同)、船舶、大型农机具;

(三)房屋、地产;

(四)开办或者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形成的资产;

(五)其他财产。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暂缓或者不予受理其低保申请:

(一)在法定劳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拒绝从事生产劳动的;

(二)拒绝配合低保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家庭收入和财产的;

(三)故意隐瞒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四)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六)具备生产劳动能力和条件,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

(七)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劳务输出的。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口头申请,按规定提交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签字承诺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真实、完整、有效;签署申请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授权书,授权低保经办机构查询核对。

对于家庭经济状况明显不符合低保条件的,乡镇(街道)应当按政策规定当场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

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申请地村(居)委会应当主动帮助其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个人名义单独提出申请:

(一)脱贫攻坚期内已脱贫享受政策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和财产符合低保认定条件且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低收入家庭(不含整户纳入低保范围的家庭)中,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含单人户)的成年的残疾等级为二级以上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满3年且收入和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低保认定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五条  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当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以选择在户主或者主要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外来转移人口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以家庭为单位在居住地申请低保: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均持有当地合法有效的居住证满1年以上;

(二)申请人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且截至申请之日起仍有未执行合同期1年以上;

(三)申请人本人在居住地连续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1年以上且处于正常缴费状态,补缴年限不计算为连续缴费时间。

第十七条  低保经办人员、村(居)两委任职人员及其近亲属申请或者享受低保的,均实行备案管理。“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级民政部门及乡镇(街道)工作人员。“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申请低保家庭成员与低保经办人员、村(居)两委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在申请时如实申明,填写《低保备案表》。低保经办人员、村(居)两委成员及其近亲属已经享受低保待遇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和信息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对纳入备案管理的申请人应当全部入户调查,对纳入备案管理的低保家庭进行重点复核。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一般应在申请人签署申请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授权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低保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委托市或者县级民政部门通过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开展信息查询核对,出具核对报告。

第十九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查询核对,符合低保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的,乡镇(街道)应当予以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认定标准的,不予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结果。

申请人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乡镇(街道)应当在申请人提出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家庭经济状况复查,出具低保家庭经济状况复核报告。对同一家庭,3个月内不重复出具复核报告。对同一家庭多次出具的报告,以最后一次报告结果为准。

第四章  家庭调查

第二十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二十一条  调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信息核对:乡镇(街道)通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低保申请人家庭及其成员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对其声明的家庭经济状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由调查人员填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分别签字确认;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或者单位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行业评估: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联合有关部门对城乡人力资源市场和收入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制定用于低保认定的当地行业收入基本标准,并按年度进行调整;

(六)支出推算:根据申请人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经济状况。

第二十二条  家庭收入按下列规定认定:

(一)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请前6个月或者前1年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按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账户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

(三)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等原因,已经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取或者未足额领取工资、生活补助费并且今后不可能补发的,经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享受医疗期或者病假的职工、离岗休养的职工、试用期职工、无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职工的工资,按实际收入计算;

(五)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在户籍地灵活就业人员无法确定实际工资的,按照户籍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外出务工人员无法确定实际工资的,可按照务工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无法确定务工地的,参照户籍地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

(七)种植、养殖、捕捞等行业收入,按实际收成和当地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不能准确核定的,可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酌情降低标准计算;

(八)对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和城市建设、危房改造、建设征用农用地等(包括但不限于以上列举)各种原因,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金的,应当凭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其中参加职工社会保险的,按照烟台市灵活就业人员挂档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最低缴纳额),在领取的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原则上不纳入低保;

(九)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应当凭有效凭证,在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原则上不纳入低保;

(十)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的,相关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标准,按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对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明显偏低或多年未调整的,可结合对相关义务人实际调查情况确定数额);

没有法律文书的,相关义务人赡养(抚养、扶养)能力能够精准认定的,相关义务人属于特困人员、低保对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相关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的,不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相关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2倍的,赡养(抚养、扶养)费原则上按相关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减去当地低保标准后乘以家庭人口数,所得数额的50%平均到其应当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

对难以精准认定的,在充分考虑相关义务人家庭成员劳力因素和身体状况的基础上,可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低保标准等的一定比例测算;其中,无固定收入的城乡居民相关义务人原则上按照当地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以农为生的普通农民相关义务人每户赡养(抚养、扶养)费认定标准一般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1/2(以上相关义务人家庭成员中,拥有并经常使用机动车辆、从事规模化和特色高收入种植养殖、经商办企业等除外);

申请低保的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家庭中如有需要专人照料的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每有一人核减一名相关义务人的平均赡养费(赡养费核减完毕为止);老年人子女家庭有两套及以上住房(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除外)或者家庭人均财产价值总计超过上年度本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3倍且家庭成员中无重病重残人员,视为有完全赡养能力;有完全赡养能力子女的老年人不符合低保条件。本款所述老年人子女家庭财产不包括成年已婚孙子女财产,财产价值指家庭拥有的机动车辆价值和货币财产价值等;

脱贫攻坚期内,申请或已按程序被纳入农村低保范围的已脱贫享受政策建档立卡贫困老人子女赡养费的计算,按照本实施办法有关计算认定方法执行,贫困老人领取孝德基金奖补资金时签署的子女赡养协议不作参照依据。

第二十三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核算: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义务兵家庭按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五)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教育资助;

(六)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医疗救助款物、慰问款物等;

(七)政府发放的廉租住房补贴;

(八)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困难老年人补贴、孤儿和重点困境儿童基本生活费;

(九)中央确定的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十)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十一)按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个人自缴的最低档基本社会保险费(农村从业人员自行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除外)、住房公积金;

(十二)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所得、脱贫攻坚期内贫困人口领取的公益扶贫专岗补贴(政府开发的其他公益性岗位补贴收入除外);

(十三)政府给予的良种补贴及其他强农惠农资金;

(十四)脱贫攻坚期内贫困人口领取的孝德基金奖补资金。

第二十四条  对脱贫攻坚期内已脱贫享受政策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和财产符合低保认定条件的其他家庭,如家庭成员在大病就医、高校就学以及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项目方面有大额刚性支出费用,可以从申请之月前的12个月家庭核定总收入中予以核减。其中,就医费用核减及人员管理办法:在提出低保申请之月前的12个月内,家庭成员在医疗保险协议医疗单位发生的已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和其他救助政策后,个人承担的自负部分的重特大疾病(医保统筹病种及县市区认定的特殊疾病)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从家庭核定总收入中核减。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家庭可以拥有维持家庭成员生产、生活所必需的家庭财产。家庭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纳入低保范围:

(一)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年低保标准4倍的(银行存款按照低保家庭成员账户中的总金额认定,有条件的地方可参考一定时间内的账户流水情况综合评估;证券、基金等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基金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现金价值认定;债权按照协议等文本信息认定);

(二)拥有并经常使用现值高于3万元的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的(现值=原值-每年折旧额×使用年数,每年折旧额=原值÷预计使用年限15年);

(三)拥有两套及以上产权住房且住房总面积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2倍,或者申请低保之前1年内以及享受低保期间购买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商品房的;申请低保之前1年内或者享受低保期间,兴建、购买非居住用房或者高标准装修住房的;

(四)具有投资行为且人均投资数额超过当地年低保标准2倍的;

(五)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六)其他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或有关部门在执行以上规定的同时,可根据各自实际和财力条件,对家庭财产状况规定进行细化和调整,增加的支出由当地筹集安排。其中,申请人家庭金融资产信息核对工作应根据省里部署要求统一开展。

第五章  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乡镇(街道)应当自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协助下,组织工作人员入户调查核实,完成申请人家庭生活状况评估工作,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

入户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在调查时出示有效证件。调查完毕应当出具评估材料,由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员分别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受理申请的乡镇(街道)可以委托申请人家庭成员居住地乡镇(街道)入户调查核实。受委托的乡镇、街道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将评估材料送交受理申请的乡镇(街道)。

第二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街道)报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拟批准的,通知乡镇(街道)在申请地的村、社区公布户主姓名、保障人数、居住村(居)、救助金额、县级民政部门监督举报电话、县级民政部门公章、公示时间等,公布时间为7天。公布期满无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批准决定,确定保障金额,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补助金;有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由乡镇(街道)组织开展民主评议,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人重新公示。对不予批准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街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民政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街道)上报的申请材料、评估材料和审核意见。对纳入备案管理的申请人,以及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核实。

实行乡镇(街道)直接审批的,具体程序由县级民政部门研究确定。

第二十九条  低保补助水平原则上按照低保标准与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之差计算。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补助金额=(当地月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

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其低保补助金额按照低保标准的60-80%确定。

县级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农村低保对象困难程度实行分类分档补助,严禁实行平均发放。

第三十条  加强低保与社会福利、社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的衔接,以保障基本生活为目的的各类补助政策原则上不重复享受。分散供养的孤儿家庭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成员共同纳入低保范围,但孤儿本人不再发放低保补助金;已享受残疾人两项补贴的低保对象,不再发放残疾人分类施保补助金。

对于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条件的因病(伤)致贫家庭,应当及时纳入低保范围;对于不符合的,按规定给予临时救助。

对获得低保等社会救助和其他福利保障政策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和重病重残人员等,各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救助。

第六章  资金保障

第三十一条  低保资金坚持分级负担、多方筹措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社会捐助等可以作为有效补充。

第三十二条  低保资金通过一般转移支付逐级下达至县级,由县级根据实际发放情况据实列支。低保资金原则上应于当年形成支出,结转结余资金按照财政部门相关规定执行。县级可安排部分上年度低保结转资金用于低保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第三十三条  低保资金由县级财政、民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管理,财政部门负责组织预算编制,牵头预算绩效管理,下达拨付资金等。民政部门负责预算编制和具体执行,对资金支出进度、使用绩效以及安全性、规范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县级财政、民政部门和相关经办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资金管理以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使用资金,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任意改变资金用途和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向低保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对违规使用低保资金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低保资金发放台账,做好与金融机构的定期对账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保证低保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县级民政部门要健全绩效目标,加强绩效运行监控,完善绩效评价机制,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六条  健全低保资金管理双向通报制度。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有关财政政策、资金安排、资金拨付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将低保政策、低保人数、动态管理、政策实施绩效评价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纳入或者退出低保的,自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或者停发低保金。低保补助金实行县级统筹、按月社会化发放,其中农村低保金应当通过财政惠农“一本通”系统发放,确保资金发放安全、及时、快捷。低保对象死亡的,自死亡之日下月起停发低保金。

对家庭成员行动不便或者无行为能力的低保家庭,由低保家庭户主向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乡镇(街道)应当帮助其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方式发放,并且完善签领凭证,存档备查。未经低保对象委托,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代为保管低保家庭成员的存折、银行卡。

第七章  管理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和在村、社区张贴社会救助政策明白纸等方式,宣传低保政策法规,通过门户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低保对象人数、低保标准、补助水平和资金支出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  低保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等发生变化的,低保对象应及时报告乡镇(街道)。没有按规定进行报告的,可以减发或者暂时停发其低保补助金,减发和停发的低保补助金不予补发。

第四十条  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县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章规定的内容,对低保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定期复核,核查人员和低保对象应当分别对核查结果签字确认。对经复核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增发、减发或者停发低保金,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一)对于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核查一次(其中家庭成员中有危重病人的应当随时复核);

(二)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每半年至少核查一次。

第四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低保对象的家庭人口、经济和生活状况按低保对象的一定比例进行随机抽查。

第四十二条  乡镇(街道)、村(居)应当对辖区范围内的全部低保对象信息按季度进行长期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保障人数、居住社区(村)、保障金额、监督举报电话、公示时间,并加盖乡镇(街道)公章。公示中应当注意保护其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公示内容发生变动的,应随时更新。

第四十三条  鼓励低保对象实现劳动自立。低保对象因家庭成员就业或者家庭经济、生活状况改善不再符合低保条件的,经过申请地县级民政部门确认,可以延长低保待遇3—6个月。其中,对已纳入低保范围的已脱贫享受政策建档立卡贫困家庭不再符合低保条件的,如无特殊原因,原则上可以继续延长低保待遇至脱贫攻坚期结束。

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应当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拒绝接受职业介绍并且未自我实现就业的,或者连续3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职业介绍的,应当减发或者停发低保资金。

第四十四条  健全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分别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低保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不得随意涂改、变更和销毁。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电子档案。

(一)审批类档案。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全面应用省统一样式的低保行政文书,包括:低保申请及授权书、家庭经济状况信息表、低保审核审批表、入户调查表、申请低保不予批准告知书、低保金调整(停发)告知书、审批公示单、低保动态管理记录、低保备案表等低保行政文书。

(二)日常类档案。包括低保政策文件,有关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各类统计表等。

(三)财务类档案。包括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领取花名册等。

第八章  监督监察

第四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应当公开低保信访监督咨询电话,及时受理群众投诉、举报、咨询,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相关工作人员、村(居)两委成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和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或者乡镇(街道)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享受低保的;

(二)在享受低保期间,家庭经济状况好转或者家庭成员减少,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的;

(三)转借、伪造、涂改、买卖低保证件的;

(四)不符合条件强行索要低保,或者应当退出低保而拒绝退出,无理取闹,威胁、侮辱、打骂低保工作人员,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的。

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予以退保,停止发放低保资金,追回冒领款物。对违规骗取低保资金和有关附加待遇的,根据各级政府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冒领和骗取款物退缴之前,不再受理其低保申请和其他救助。对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其之前多领取的低保资金,在之后的保障期内逐月扣除一定数额,直至扣满为止。

第四十八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故意出具虚假证明,协助骗取低保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对县级民政部门不批准享受低保或者减发、停发低保资金决定以及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0年3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3月30日。本实施办法施行之前的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刘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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