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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实施办法

2021-04-25 16:1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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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广和规范政府购买服务,创新财政支出方式,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府购买服务加快政府采购改革的意见》(鲁政办字〔2016〕207号)、省财政厅、民政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鲁财购〔2015〕11号)、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坚决制止地方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违法违规融资的通知〉的通知》(鲁财债〔2017〕19号)、省财政厅、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政府购买服务目录编制管理工作的通知》(鲁财购〔2017〕1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政府购买服务竞争性评审和定向委托方式暂行办法的通知》(鲁财购〔2017〕6号)、省财政厅、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事业单位政府购买服务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鲁财购〔2017〕7号)、省财政厅、民政厅《关于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支持社会组织培育发展的意见》(鲁财购〔2017〕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的公共服务供给方式。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积极稳妥,有序实施。从实际出发,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探索多种有效方式,加大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支持力度,增强社会组织平等参与承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能力,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的合力。

(二)科学安排,注重实效。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保障和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的领域和项目,强化绩效理念,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三)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费随事转,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选择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四)改革创新,完善机制。坚持与事业单位改革、行业协会商会脱钩改革、社会组织培育发展相衔接,推进政事、政社分开,放宽市场准入,凡是社会能办好的,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不断完善政府购买服务体制机制。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机构编制、民政、工商、审计等部门,加强对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政府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本部门、本行业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机制和管理制度,规范有序开展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第二章  购买主体

第五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六条  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自身履职所需服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服务。

第七条  购买主体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责任主体,应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购买服务活动。

第三章  承接主体

第八条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公益二类、公益三类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既不属于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也不属于承接主体,不得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

第九条  承接主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参与政府购买服务前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对成立未满3年,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按规定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年检等方面无不良记录的社会组织,应当允许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结合购买服务项目的性质和质量要求等具体需求确定。

第十一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与事业单位改革相结合。推动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

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应按照“费随事转”原则,相应调整财政预算保障方式,防止出现既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办事,同时又花钱购买服务的行为。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与培育社会组织发展相结合。购买主体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具备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和符合购买服务资格的社会组织名录内的社会组织购买民生保障、社会管理和行业管理、公益慈善等公共服务事项。

第四章  购买内容和目录

第十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内容根据政府职能确定,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购买服务事项应属于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公共服务和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

第十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内容应当严格限制在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事项,重点是有预算安排的基本公共服务项目。对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以及应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和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政府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严禁将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货物,以及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建设工程作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严禁将铁路、公路、机场、通讯、水电煤气,以及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领域的基础设施建设,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农田水利等建设工程作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严禁将建设工程与服务打包作为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严禁将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等非金融机构提供的融资行为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第十五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范围和内容实行指导性目录管理, 财政部门会同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推动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建立工作。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实行分级管理、分部门编制,各部门负责会同本级财政、机构编制部门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政府购买服务目录,乡镇政府购买服务目录由县级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各部门要根据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坚持需要与可能相结合的原则,将应当由政府举办并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服务事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纳入部门目录的事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财政预算已经安排资金的项目;

(二)法律法规或市委市政府明确的公共服务重点支出领域或项目;

(三)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本部门急需且同级财政具有相应保障能力的公共服务项目。

第十七条  各部门按照规定分别提出本部门的目录建议,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联合印发部门政府购买服务目录。

未经同级财政、机构编制部门同意,部门不得自行调整和修改部门目录。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安全、保密事项以及司法审判、行政行为等不适合向社会力量购买的服务事项外,下列服务应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

(一)基本公共服务。公共教育、劳动就业、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儿童福利服务、残疾人服务、优抚安置、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公共安全、公共交通运输、三农服务、环境治理、城市维护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性服务。社区建设、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社会工作服务、法律援助、扶贫济困、防灾救灾、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流动人口管理、安置帮教、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行业职业资格和水平测试管理、行业规范、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四)技术性服务。科研和技术推广、行业规划、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会计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战略和政策研究、综合性规划编制、标准评价指标制定、社会调查、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监督检查、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信息技术服务、后勤管理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六)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第十九条  凡纳入指导目录的公共服务和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应实施政府购买服务。未列入部门目录的事项,不得按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

第二十条  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及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其部门目录编制管理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五章  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购买服务坚持先有预算、后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在既有年度预算中安排,不得把政府购买服务作为增加预算单位财政支出的依据。年度预算未安排资金的,不得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第二十二条  购买主体根据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科学设定购买需求,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会同财政部门建立科学的服务项目质量标准和项目定价体系,合理测算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

第二十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预算是部门预算的组成部分,应按照预算管理的统一要求进行编报。

财政部门在批复部门预算时,同步批复政府购买服务预算。年度预算执行中遇有调整和追加部门预算时,涉及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同时调整和追加政府购买服务预算。

第二十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预算批复后30个工作日内,购买主体及时编制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实施方案(计划),明确项目基本情况、组织形式、购买方式、购买时间、绩效目标等具体内容,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列入部门政府购买服务目录,现由公益二类、公益三类事业单位承担并且适宜由社会力量提供的服务事项,其相关支出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并将相关经费预算由事业单位调整至部门本级机关管理。主管部门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管理要求,编制相应的政府购买服务预算。

第六章  购买程序和承接主体确定方式

第二十六条  购买主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实施方案,结合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购买主体购买属于《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的服务项目,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确定承接主体。

第二十八条  购买主体购买不属于《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的服务项目,可采用定向委托、竞争性评审等方式由部门自行购买或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

定向委托,是指在特殊条件下,购买主体按照规定程序,将政府购买服务事项交由特定的承接主体承担的购买方式。

竞争性评审,是指购买主体对具备有效竞争条件的服务项目,通过评审小组对意向承接主体提交的响应文件进行综合评审,根据评审结果确定承接主体的购买方式。

第二十九条  采用定向委托方式确定承接主体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最终成交价格,不得高于本地区同类服务项目合同的平均价格水平,不得高于其他地区扣除不可比因素后同类服务项目合同的平均价格水平。

第三十条  公益二类、公益三类事业单位承担并且适宜由社会力量提供的服务事项,其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批复的部门预算,采用直接委托的形式购买并实行合同化管理。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可通过定向委托的方式实施。已经采用竞争性购买方式的,应当继续实行。

第三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制定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具体购买需求。重大服务项目的购买需求,购买主体应组织专家论证,并通过公示向社会公众征询意见。对于社会关注度高、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公共服务项目,其购买需求应根据有关规定或视需要召开听证会,征询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七章  合同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购买主体与承接主体应按照购买文件及协商确定的事项,及时签订书面购买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服务要求或标准、服务期限、数量、质量、成交价格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购买需求具有相对固定性、延续性且经费来源稳定、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服务项目,可结合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在以后年度预算能保障的前提下,可与当年项目预算合并,按照一买多年的需求组织购买活动,并签订履行期限不超过三年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同级人民政府通过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承接主体应按合同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

承接主体不得将合同转包。经购买主体同意或在购买文件中明确的,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分包履行的,承接主体就购买项目和分包项目向购买主体负责,分包项目的承接主体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承接主体履约时出现损害或可能损害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情形的,购买主体可按合同约定终止合同。

第三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加强合同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服务项目实施进度。

承接主体实施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和安全标准等及时组织对承接主体履约情况的检查验收,并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对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承接主体利用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向金融机构融资时,相关合同在购买内容和期限等方面必须符合政府购买服务有关制度规定。严禁利用或虚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违法违规融资。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利用或虚构政府购买服务合同为建设工程变相举债,不得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向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等非金融机构进行融资,不得以任何方式虚构或超越权限签订应付(收)账款合同帮助融资平台公司等企业融资。

第三十七条  购买主体、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项目文件。项目文件包括竞争性评审文件、定向委托文件、响应文件、购买活动记录、公告材料、合同文本、验收证明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八章  绩效评价

第三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加强购买服务项目绩效管理,建立健全体现项目特点和要求的绩效指标体系,编制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目标,开展对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绩效评价,提高政府购买服务绩效。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将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纳入预算绩效管理范围,按照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绩效管理工作。对重点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财政部门可进行绩效再评价。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购买主体应积极推进第三方评价,推动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绩效评价机制。

第四十一条  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应按照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短期效果评价与长远效果评价、社会效益评价与经济效益评价相结合的原则,重点对购买服务项目的资金使用、服务质量以及公开透明程度等进行综合、客观、公正的考核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政府购买服务预算和确定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九章  信息公开

第四十二条  实施政府购买服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预算公开及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等有关规定,公开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主动公开下列政府购买服务相关信息:

(一) 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 指导性目录、部门目录;

(三)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项目绩效目标、指标及评价结果;

(四) 政府采购规定应当公开的相关信息;

(五) 其他应当公开的政府购买服务相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相关信息,应当由购买主体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开,并同时在政府采购网(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平台)上公开。

第四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购买主体应当结合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平台建设运行,切实加强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公开及资金统计等工作。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建立健全全过程监督检查机制,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确保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严禁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安全使用和绩效目标如期实现。发现承接主体偏离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目标的行为,应当及时要求承接主体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直至项目回复正常实施。

第四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配合社会组织、企业等服务供应机构的登记管理部门,建立服务供应机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并将其信用信息纳入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十八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市直各部门结合各自实际情况,负责制定本县市区、本部门(或分行业)政府购买服务实施办法,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9月9日。

刘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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