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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意度: 类型:投诉 编号:157052     部门:公安局     提问者:宋志明     提问时间:2021-08-21 11:44:51
海阳高速交警认定责任不公,追尾认定同责
海阳市高速交警执法不公,追尾认定同责
事实情况 2021年6月24日3时20分,我驾车在S24威青高速公路135KM+400M处,在行车道正常驾车行驶,后车李平驾驶的车辆与我追尾(后车雨天时速103KM/小时),经烟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海阳大队认定为双方同等责任。我提出以下几点疑问。 一 后车李平在烟台打工,晚上下班后自烟台自驾车到时发地点,出发时间应该为晚上12点以后,其本身体力脑力高度消耗毫无疑问,高速公路跑车,自始发地至事故地已经驾车两个小时以上,又是早上3时20分,显然是疲劳驾驶。这是这起事故的主要因素。海阳交警大队出警人员现场已经明确表态,但是,书面报告与现场表态明显不符。这样办事不令人信服。 二 烟台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海阳大队委托的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很多漏点; 1)后车李平的体内酒精含量没有按照常规进行检测,也没有不能检测的理由,这样造成了责任认定的错误空间。不得不让我怀疑责任认定的正确性。这是我不服的警察支队海阳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的主要理由。 2)后车李平所驾的车辆三个关键部位均无法鉴定,就直接认定没有问题,(刹车制动装置,照明信号装置,发动机正常是否),显然不妥。在不排除被申请人驾驶失误的情况下,只能说以上刹车制动装置,照明信号装置,发动机等有问题。而交通警察支队海阳大队依据无法鉴定的结论就认定没有问题,是错误的。 三 烟台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海阳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注明,当时的天气是《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有雾,雨,雪等低能见度条件时,能见度小于200米时,车速不超过60KM/小时。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M以上距离。能见度小于100米时,车速不超过40KM/小时。与同车道前车保持50M以上距离, 能见度小于50米时,车速不超过20KM/小时。并从最近出口尽快驶离高速公路。在此次事故中,当时天下大雨,在事故发生时是凌晨三点二十分,天色不亮,属夜间行驶,能见度小于200米,我驾车时速不超过60KM/小时,鉴定部门认定为45—47KM/小时,也是为处理前方能见度低,符合法律规定,这一点,复核部门应该调取气象部门的天气检测得到证实。我在恶劣天气下,在不属于必须离开高速道路的情况下在慢车道45-47/小时驾驶,既能保证自身安全,又不影响他人,所以,不属于事故发生的原因。 四 关于烟台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海阳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申请人车辆超载,而我在恶劣天气下低速行驶,符合法律规定。超载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仅是违反行政法规的情形,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而后车李平未与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反而超速行驶,后车李平当时行车速度为(103KM/小时)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五 关于我所驾车辆篷布遮挡反光条的情况,有高速公路路口处录像为证,所谓的遮挡,不超过四分之一,反光条虽然有点污染,但晚上依然反光,尾灯左侧全亮,夜间行车,如果是后车大灯正常,反光足以让后车发现看到,而本案中,后车李平的车辆车灯是否正常无法鉴定(车辆烧毁),鉴定单位就按照正常认定了。                           六 关于我所驾车辆机件不符,更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与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因果关系. 所以,在高速公路不封闭,前车在正常通行的的情况下,我超载低速行驶,反光标志少部分遮挡,均不是事故发生的关键因素,也不是本次事故的行为方。而后车李平在极度疲劳的情况下,下雨天超速驾驶,不保持与前车的安全距离(100米),根据《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傍晚,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开启车灯,而后车李平不仅不降低行驶速度,是引起本次事故的直接因素,我认为,本次事故,后车李平追尾前车是本次事故的实施行为方。前车不是实施行为方,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应承担同等责任,无论如何前车也不会占到同责,如果是车损事故的话都是后车全责。望领导能认真复核

【公安局】答复:2022-02-18 16:36:47

您好,8月31日,高速交警海阳大队民警已电话对诉求人进行了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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